第一條 為了加強仲裁員監(jiān)督管理,提高仲裁公信力,推動仲裁事業(yè)發(fā)展,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仲裁員應當嚴格遵守《仲裁員守則》,獨立公正、勤勉審慎地履行職責,公道正派、廉潔自律,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利益,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
第三條 仲裁員應該加強仲裁理論學習,精通仲裁業(yè)務,注重知識更新,培養(yǎng)明察善斷的能力, 提高辦案技巧,確保業(yè)務水平扎實過硬。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不接受選定或指定:
1. 存在依法應當回避情形的;
2. 在接受選定或指定后兩個月內不能參加開庭審理的;
3. 因自身工作任務較重,不能保證有充足時間和精力處理案件,難以悉心完成案件審理工作的;
4. 因健康原因難以參加案件審理工作的;
5. 對案件涉及的專業(yè)領域不熟悉,無法勝任審理工作的;
6. 其他導致存在不宜接受選定或指定情形的。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不得接受當事人選定在具體案件中擔任仲裁員,仲裁委員會指定其擔任仲裁員的除外。
第六條 仲裁員接受選定或指定時,應當如實填寫接受指定或選定聲明書,存在下列情形的,仲裁員應自行向仲裁委員會書面披露:
1. 仲裁員及其所在工作單位與案件有關聯,或者與當事人、代理人或其關聯單位兩年內有業(yè)務往來的;
2. 當前或兩年內與同案仲裁員在同一個單位工作的;
3. 仲裁員與當事人、當事人的主要管理人員或代理人在同一社會組織擔任專職工作,有經常性工作接觸的;
4. 當前或兩年內,仲裁員在與案件有關聯的機構擔任職務的;
5. 仲裁員或其近親屬與當事人或代理人有較為密切的私人關系的;
6. 仲裁員兩年內曾經接受同一當事人、代理人或律師事務所選定擔任仲裁員超過三次(不含三次)的,關聯案件或同類型案件除外;
7. 其他可能導致當事人對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情形的。
案件仲裁過程中,仲裁員知悉應予披露情形的,應立即披露。仲裁委員會根據披露情況,研究決定仲裁員是否回避。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主動向仲裁委員會請求回避,當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員也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書面請求回避,并說明具體理由。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委員會也可以主動決定仲裁員回避。
1. 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2. 仲裁員或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 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不當利益的;
4. 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主要包括:
(1)事先就本案爭議向當事人、代理人提供過咨詢意見的;
(2)當前或兩年內,與當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單位工作的;
(3)當前或兩年內,曾擔任當事人或當事人關聯單位法律顧問、代理人的;
(4)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的;
(5)曾擔任本案或與本案有關聯案件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或仲裁代理人的;
(6)近親屬在當事人或代理人所在單位工作的;
(7)仲裁員或其近親屬對任何一方當事人可能存在追索權的;
(8)仲裁員或其近親屬、所在工作單位,與當事人或代理人為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9)其他可能影響公正仲裁情形的。
第八條 辦案過程中,仲裁員存在以下嚴重影響仲裁公正或案件質量、時限的情形時,該仲裁員、仲裁庭其他成員、當事人可以依據《仲裁法》有關規(guī)定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更換的書面請求,并說明具體理由,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委員會也可依職權決定更換該仲裁員。
1. 對于審理的案件缺乏必要的知識和能力的;
2. 未盡到勤勉義務的;
3. 未按照《仲裁規(guī)則》有關要求審理案件的;
4. 其他不適當履行仲裁員職責情形的。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認為仲裁員存在下列違反《仲裁員守則》和仲裁員辦案規(guī)范中的情形,影響當事人對仲裁委員會的信任或損害仲裁委員會形象,但不宜回避、撤換、取消仲裁員資格的,可根據情節(jié)嚴重程度予以提醒、約談或警告:
1. 借故拖延辦案時間的;
2.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案件的;
3. 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合議、調查或者開庭遲到的;
4. 無正當理由隨意變更開庭時間或者未預留足夠開庭時間,導致案件不得不再次開庭的;
5. 庭審中接打電話、收發(fā)短信微信、隨意離庭或著裝不得體的;
6. 在辦案過程中表現出偏袒傾向,包括代替或變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質證、辯論、提出請求或明顯具有誘導性問題的;
7. 未經仲裁委員會同意,擅自對外發(fā)表案件有關信息的;
8.其他可能導致當事人對仲裁員產生合理懷疑情形的。
第十條 仲裁員在任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有權取消其仲裁員資格:
1. 對海仲委《章程》《仲裁規(guī)則》認同度不高,公開反對或消極抵制海仲委《章程》《仲裁規(guī)則》實施,或者故意做出有損海仲委聲譽行為的;
2. 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近3年受到嚴重警告級別以上紀檢監(jiān)察處分的,或者因違法行為受到嚴重行政處罰的;
3. 故意隱瞞應當回避的事實,導致嚴重后果的;
4. 在案件審理中,違背仲裁員公正立場,多次受到仲裁委員會警告的;
5. 對案件審理嚴重遲延負有主要責任的;
6. 向當事人透露仲裁員看法或仲裁庭合議情況的;
7. 違反仲裁員勤勉審慎義務,不認真閱卷,不熟悉案情,嚴重不負責任的;
8. 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
9. 私自會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接受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請客、饋贈或提供的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10. 代人打聽案件情況、請客送禮、提供好處和不正當利益的;
11. 故意曲解事實和法律,執(zhí)意支持或堅決反對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和主張,并且不能說明理由的;
12. 私下聯絡同案仲裁員,不顧事實和法律,人為制造多數意見,為當事人謀求不正當利益的;
13. 海仲委仲裁員評價和反饋機制反映問題比較集中的,或者辦案能力明顯不足、不能勝任仲裁員工作的;
14. 未按照仲裁員培訓規(guī)定參加培訓的;
15.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導致仲裁裁決被撤銷或者不予執(zhí)行的;
16. 被其他仲裁機構解聘,經核實確實存在不宜續(xù)聘情形的;
17. 其他不宜繼續(xù)擔任仲裁員情形的。
第十一條 仲裁員應當認真對待仲裁委員會轉交的投訴、舉報等各類反映,實事求是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二條 仲裁員資格審查考核委員會負責對仲裁員進行考察監(jiān)督,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辦理。
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應注重收集、整理有關投訴、評價信息,登記匯總事實要點,及時向相關仲裁員通報。
第十三條 仲裁員資格審查考核委員會根據考察結果決定是否向仲裁員發(fā)出警告,或者將考察結果及建議報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立即取消仲裁員資格,或作為是否授予下一屆仲裁員資格的依據之一。具體事宜,由仲裁委員會按照《授予仲裁員資格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guī)定于2021年4月27日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修訂,自2021年4月27日起生效。原《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行為考察規(guī)定》同時廢止。